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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5-03 15:50    作者: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阅读:

一、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24条,包括17个罪名。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款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5.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三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3.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2中八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八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六)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5.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七)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八)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十)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一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隐瞒境外存款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一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二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十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十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十七)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追诉立案标准参照行贿罪立案标准。

二、滥用职权犯罪


滥用职权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5条,包括15个罪名。

(一) 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刑法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 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关于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可参照玩忽职守等相关罪名。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九)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刑法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 办理偷越国 (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十一)    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十二)    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立案标准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相同。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十三)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应当立案追究。

(十四)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即多次或多人侵犯、手段恶劣、引起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造成骚乱、示威游行或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应立案追究。

(十五)    打击报复会计、 统计人员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可参照报复陷害罪立案标准。

三、玩忽职守犯罪


玩忽职守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1条,包括11个罪名。

(一)     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     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六)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3)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     商检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十一)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徇私舞弊犯罪


徇私舞弊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5条,包括15个罪名。

(一)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1.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40亩以上的;

(10)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2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亩以上;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40亩以上;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前述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毁坏。

(9)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80亩以上的;

(10)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4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1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三)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致使有关单位破产,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     枉法仲裁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关于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等相关罪名把握立案条件。

(七)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     商检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九)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     放纵走私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二)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四)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重大责任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1条,包括11个罪名。

(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伤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a.决定不报与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及谎报事故情况的;

b.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c.伪造及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以及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与藏匿受伤人员的;

d.毁灭和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与记录及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七)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有具体追诉立案标准,可参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

(八) 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

(九)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公职人员其他犯罪


公职人员其他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9条,包括19个罪名。

(一)     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     违法运用资金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     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九)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十四)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

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十五)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六)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刑法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2.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3.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八)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

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第308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应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十九)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询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二款规定的非法出租、非法出借枪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也应当由监察委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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